2010年11月15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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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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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印江自治县民族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日前,根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下发了《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如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民族医药发展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自治县民族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医疗、民族医药研究、民族药材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医药发展工作机制,由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定期召集会议,每年不少于2次,听取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汇报,协调解决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民族医药相关重大课题项目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民族医药发展情况。

第四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医药日常管理工作,承担民族医药卫生服务指导、民族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管理、民族医药人才培养等职责。开展民族名医评选、民族医医疗机构备案审批登记,领导和监督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县级医疗机构对注册登记的民族医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执业督导。

自治县财政局负责将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为民族医药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其中,民族医药陈列馆持续建设与管理所需经费每年应确保不低于5万元。

自治县医疗保障局负责协助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民族药和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协助上级对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生产环节、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负责指导和协助民族医药权利人申请专利,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以及权利人的单方、验方、秘方。

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利用梵净山生态环境资源,在其周边乡镇科学规划布局,大力发展民族药材产业,抓好民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建立和完善中药材种植基地质量追溯体系。

自治县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医药传承发展管理有关工作,形成推动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强大合力。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专家库,成立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9人组成,其中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6名,每届任期5年。该委员会在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拟定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及加工、炮制技术规范和民族医医疗技术规范;

(二)开展民族药认定、确定民族药材名称规范,审定民族药标识、标志、目录,编写民族医药科普知识、培训教材;

(三)开展民族医药从业人员成功案例的核实工作;

(四)开展民族名医、民族医药科研成果的评审工作;

(五)开展对民族医药从业人员的考核认定工作;

(六)参与推荐民族医药传承人;

(七)对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在诊疗调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或后果进行关联性或因果关系的评估论证;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受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中医药工作20年以上;

(二)从事民族医药工作20年以上,且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三)从事民族医药工作20年以上,并取得以下研究成果之一:

1.以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人身份开展中药制剂研究,获得1个以上省药监局中药制剂备案号或注册批准字号;

2.以第一作者身份在医药卫生类核心期刊发表1篇论文;

3.主持完成市级科研课题1项;

4.在中药材种植方面具备专长,编写技术手册并有效推广应用;

5.取得其他民族医药研究成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民族医药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和奖励:

(一)在民族医药教育、科研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具有价值的民族医药文献以及特有诊疗技术的;

(三)在民族医药方面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在民族药材生产、经营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他对民族医药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情形。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加强现有医疗机构民族医药特色专科建设,打造名医团队运营的精品民族医医疗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民族医诊疗、康复养生、保健养老、民族药材种植养殖加工等产业进行投资,通过项目扶持、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民族医药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九条 民族药材采集、贮存、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药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求,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和使用民族药制剂,发掘民族医药经方验方,研制符合中医药理论、具有临床应用价值的制剂品种。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需求,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民族药材。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提升民族医药服务管理能力及专业化水平。在中医药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中应当配备1名中医药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建设,将其纳入全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民族医药科室。

开办民族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开办民族医诊所,依法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民族名医,不得利用相关头衔、荣誉非法从事牟利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从县内评选医德医术良好、受群众认可的民族医从业人员,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印江自治县民族名医”认定证书。

(一)参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较高政治素养,秉持爱岗敬业、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践行“大医精诚”理念,切实担当起人民群众健康卫士的职责;

3.经注册的民族医从业人员,在本县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10年以上,且近5年内未发生医疗事故;

4.医德医风好、医术精湛、诊疗事迹突出,获群众赞誉;

5.始终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真诚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做到合理用药、规范诊疗,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深受同事、患者及家属的高度认可与赞扬,无私奉献,事迹感人;

6.在职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7.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评选推荐程序

1.参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参评申请;

2.由3名取得副主任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中医医师联名推荐(其中县级公立医疗机构人员不少于2人),推荐材料必须真实可靠,推荐的人员须对拟推荐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充分评估,确认属实后签字;

3.提供20例以上完整的临床疗效记录,经专家委员会审核认定;

4.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据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员的综合评审结果,确定民族名医人员名单,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民族名医人员名单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合格后,颁发“印江自治县民族名医”认定证书,并将获评的民族名医名单向社会公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民族名医评选

1.资料不完整、不规范,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2.经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部门查询,存在违纪违法犯罪记录或失信行为的;

3.其他不符合评选资格的情况。

第十五条 民族名医若出现重大医疗事故、被吊销执业证书或注销执业注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形,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收回其“印江自治县民族名医”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按照注册执业范围,从事民族医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民族医医疗技术或者有5年以上民族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2名以上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参加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举行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按照执业范围、执业地点,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确有专长的民族医从业人员,可申报自治县民族医医生资格考核认定。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组织以临床效果、工作实践和医疗安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培训,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考核合格后,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可以在所在行政村从事与执业范围相应的民族医药服务。

民族医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参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自治县民族医医生资格:

(一)有医术渊源,在本省中医医师指导下从事民间医药实践满5年,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施行前已在本省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满5年,由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章推荐,提供25例以上确有专长的民族医成功病例且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实;

(二)师承学习民族医5年以上,取得跟师结业证书,在指导老师指导下提供25例以上民族医成功病例且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实;

(三)取得中等以上医药卫生学校中医、中西医结合毕业证,在指导老师指导下提供25例以上民族医成功病例且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实;

(四)为县级以上民族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在指导老师指导下提供25例以上民族医成功病例且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核实。

第十八条 民族医从业资格实行考核制度,分实践技能和临床效果两个考核环节。

符合民族医从业资格的人员,经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考核合格,通过1项至多项专长登记并按程序注册后,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准的从业地点、诊疗项目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取得从业资格的民族医从业人员,不得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及服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以及取得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民族药材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组织民族医药专家委员会,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对从事民族药材种植、养殖、采收、加工、炮制、贮存、鉴别等工作的民族药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考核认定。对考核认定合格者,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颁发“民族药工”证书。获得此证书的民族药从业人员可开展相关民族药材技能应用、传授、展示、推广等活动,优先参与自治县民族药材普查、调研、开发等工作,并享受政策与资金扶持。对工作优秀、成绩突出的民族药工,按规定予以表扬。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并完善民族医药人才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如下:

(一)每年在卫生事业单位招聘中,拿出20%的岗位用于招引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毕业生;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在乡镇卫生院至少配备1名中医执业(助理)医师;

(三)支持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执业民族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四)支持民族医医疗机构聘用具有执业资格的民族医药传承人从事临床、科研及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医药传承人制度,明确传承人的资格和责任,建立传承人档案库。鼓励、支持民族医药传承人通过师承等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完善从业人员再教育培训制度,鼓励与大中专院校、中医院等合作共建教育培训基地;有计划选派专业人才到高校进修,开展学术交流等活动,并给予经费保障。

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层民族医医生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其提升学历,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民族医药研究所,由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该研究所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挖掘和整理县内历代经典文献及研究成果;

(二)挖掘、传承民族医药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三)收集、整理民族医药特色疗法、适宜技术及单方、验方、秘方;

(四)调研普查印江民族中草药,汇编《印江本草》;

(五)编纂民族医药典籍;

(六)建立民族医药数据库。

民族医药数据库由该研究所负责建设和维护,经费从民族医药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非涉密数据向学术机构开放共享,涉及核心秘方需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民族医药研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积极申报民族医药科研立项,深入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大力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民族医药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进行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成果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鼓励拥有民族医药经卷、手稿等资料及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及实物捐献或者转让给中医药主管部门、民族医药研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捐献或转让者给予奖励,颁发证书,并将相关资料录入自治县民族医药数据库。流程包括申请登记、专家评估、协议签订等环节。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民族医药陈列馆等方式加强民族医药宣传,普及民族医药知识,将民族医药知识纳入公民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范畴。民族医药陈列馆应不断丰富展览内容,开展“民族医药大讲堂”活动,推进馆校合作,开设研学实践项目,培养中小学生对民族医药的认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建立民族医药交流平台,依法成立民族医药协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民族医药经验交流活动,推进人才培养和医药研究工作。同时,鼓励民族医药从业人员参加教育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族医药发展条例》规定严肃处理;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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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监制:左禹华 总编:蒋智江 编审张江勇 编辑:刘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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